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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城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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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鹏,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景家庄银河星系网吧内,趁正在上网的王某某不备,将其放置桌上的价值1469元金立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由王某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盗手机等物证;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振军

书记员:王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