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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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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1日被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代理检察员王磊,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曹县蒙泽湖商业街某电机配件批发门市部门前盗窃徐某价值5000元的“银翔”牌三轮摩托车1辆。2、2013年3月一天夜,被告人朱某在曹县“人民之家”东侧“美容护肤中心”门前盗窃曹县某街道办事处居民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1584元的“小羚羊”牌电动车自行车1辆。案发后,涉案车辆经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3、2013年4月16日夜,被告人朱某在曹县城区新开街南段路南一水果摊点前盗窃曹县某街道办事处居民赵某某停放此处的价值3000余元的“时风”牌三轮电动车1辆。4、2013年4月一天夜,被告人朱某在曹县烈士陵园南闫某某经营的门市部门前盗窃闫某某价值3000元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1辆。5、2013年4月一天夜,被告人朱某在曹县城区新开街北段一售鱼门市部前盗窃曹县某镇某村村民胡某某价值1000元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1辆。综上,被告人朱某盗窃5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135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程某某、赵某某、闫某某、胡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证言,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朱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谭昌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