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宪军,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2年7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宪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路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路宪军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月河华庭”小区盗窃曹县第三建筑公司员工卫方停放在此处的价值2512元的“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1辆。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路宪军家人将涉案摩托车放回原处。2、2013年5月20日夜,被告人路宪军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古都商城”蔬菜市场北侧盗窃居民李绍州价值6210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途中,因无法启动,被告人路宪军将电动三轮车丢弃,将车上电瓶盗走。案发后,李绍州将被盗电动三轮车找回。被告人路宪军家人将被盗电瓶归还李绍州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元。综上,被告人路宪军参与盗窃2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87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方、李绍州陈述,证人卫石玉、李保华、路爱玲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2005)曹刑初字第8号、(2006)曹刑初字第234号、(2011)曹刑初字29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路宪军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路宪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路宪军应受的刑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路宪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邱刚
书记员:李春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