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河南省尉氏县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5月1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警方抓获并羁押,5月4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在曹县某镇某行政村前街路南树林里盗窃该村村民李某乙家价值1700元的波尔山羊1只,盗窃该村村民王某某家价值1000余元的波尔山羊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王某某陈述,证人黄某、王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郭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文某某、郭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邓刚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