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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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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成年人犯罪)。2007年5月17日因盗窃被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立壮、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六七月一天,被告人程某甲在曹县倪集镇程庄村村民倪某家中窃取价值200余元的人力三轮车1辆。2、2013年麦收期间一天傍晚,被告人程某甲在曹县倪集镇程庄村至赵庙村的路上窃取该镇王西村村民刘某价值1700余元的“天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3年麦收期间一天夜,被告人程某甲在曹县倪集镇程庄行政村村民田某家中窃取价值500余元的自行车1辆及价值500余元的小麦一宗,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000余元。4、2013年麦收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在曹县倪集镇程庄行政村程庄村北侧田地里窃取该村村民程某乙价值600余元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3块。5、2013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在曹县人民医院家属院内窃取居民岳某价值2000余元的“鸿运佳人”牌电动三轮车1辆。综上,被告人程某甲实施盗窃5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5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刘某、田某、程某乙、岳某陈述,本院(2005)曹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菏劳字第2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程某甲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竑朴

书记员:李春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