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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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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9月28日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6月23日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1月4日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古都商城”水果市场将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祝庄村村民赵某甲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厢里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42元和价值10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被告人陈某某逃跑时被抓获,所盗现金342元及“诺基亚”牌手机1部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据、证人赵乙证言、本院(1995)曹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及(2006)曹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菏劳决字(2011)第5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被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仍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涉案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陈某某应受的刑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由曹县公安局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兴业

书记员:邓刚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