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庆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4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曹县某镇某村村民喻某某家中盗窃价值4300元的山羊4只,在该村村民李某某家中盗窃价值3000元的山羊2只,涉案物品价值共计7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喻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陈述。证明2012年8月4日夜,自家东墙被人打了个洞,狗和猫都被毒死,被盗价值4300元的山羊4只。当晚,李某某家的2只山羊被盗。(2)被害人李某某于2012年8月5日陈述。证明2012年8月5日凌晨,自家东院墙被人打了个洞,被盗价值3000元的山羊2只。(3)被告人张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8月初一天夜,伙同张某某、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曹县某镇某村,自己负责望风,张某某将该村一户人家的狗毒死,并在那家墙上打了一个洞,盗窃山羊4只。随后,三人来到另一家,自己负责看车,张某某、王某某又盗窃山羊2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并分别从十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张某某、王某某。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2、2012年8月5日夜,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曹县某镇某村村民宋某某家中盗窃价值1800元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1辆,在该村村民邵某某家中盗窃价值2000元的山羊2只,涉案物品价值共计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之母张某甲所退涉案“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于2012年8月28日陈述。证明2012年8月5日夜,自家的狗被毒死,家中1辆价值1800元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当晚,邵某某家的2只山羊被盗。(2)被害人邵某某于2012年8月7日陈述。证明2012年8月6日早晨,发现自家价值2000元的2只山羊被盗。自家山羊被盗的当晚,本村宋某某家的1辆三轮摩托车被盗。(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5日夜,嫂子宋某某家的1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邵某某家的2只山羊被盗。(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自己是张某的母亲。自己得知张某盗窃他人财物后,前来公安机关退赃,所退物品中有1辆“隆鑫”牌三轮摩托车。(5)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予以扣押。(6)物证照片。反映了被盗“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的特征。(7)被告人张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供认盗窃山羊后第二天晚上,伙同张某某、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曹县某镇某村,自己负责望风,张某某或王某某将一户人家的狗毒死,从那家盗窃1辆三轮摩托车。随后,自己负责看守车辆,他二人又在该村盗窃2只山羊。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并分别从十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张某某、王某某。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3、2012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曹县某镇某村村民刘某某家中盗窃价值7000元的山羊6只,在该村村民孔某某家中盗窃价值1506元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涉案物品价值共计850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之母张某甲退出涉案“新日”牌电动车经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孔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于2012年8月7日陈述。证明2012年8月7日凌晨4时许,发现自家的院墙被人扒开,价值7000余元的6只山羊被盗。(2)被害人孔某某于2012年8月7日陈述。证明2012年8月7日早晨,发现自家1辆“新日”牌电动车被盗。(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自己得知张某盗窃他人财物后,前来公安机关退赃,所退物品中有1辆“新日”牌电动车。(4)物证照片。反映了被盗“新日”牌电动车的特征。(5)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506元。(6)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之母张某甲处扣押“新日”牌电动车1辆并返还被害人孔某某。(7)被告人张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供认上两次盗窃后的一天晚上,伙同张某某、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曹县某镇某村,自己负责望风,张某某、王某某在一户人家盗窃1辆电动车,随后又在另一户人家盗窃6只山羊。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并分别从十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参与盗窃的张某某、王某某。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9606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于2012年8月24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情况。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的家人自愿代为退出赃款16300元,预交罚金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自愿代为退出全部赃物折款,并预交罚金,本院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所退赃款16300元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刚审判员:刘燕人民陪审员:谢炎
书记员:李春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