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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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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4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代理检察员高庆坤,被告人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步某某伙同尹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胡某某(均已判刑)在曹县孙老家镇孙庄村至王坤集村之间的路段盗割中国联通曹县分公司正在使用的2根型号为50对和1根型号为100对的电缆线。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403元。被告人步某某于2012年1月24日主动到曹县公安局孙老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1月24日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葛某某、李某证言,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中国联通曹县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本院(2007)曹刑初字第114号、第171号、第225号刑事判决书,(2010)曹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步某某及同案犯尹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步某某自愿预交罚金1.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讯电缆,涉案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步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步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兴业审判员:李竑朴人民陪审员:谢炎

书记员:邓刚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