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福聚(曾用名赵付居、赵付聚,绰号“赵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绰号“韩四”),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7月23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强,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聚、韩某、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红伟,被告人赵福聚、韩某,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福聚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河南省兰考县张君墓乡大王庄南窃取该村村民晏某甲停放在路边价值1600余元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2年4月26日夜,被告人赵福聚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曹县桃源集镇张庄行政村村民张某甲家中窃取价值3000余元的银白色“雅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3、2012年11月4日夜,被告人赵福聚、韩某驾驶摩托车在曹县倪集镇程庄行政村村民崔某甲家中窃取价值2000余元的银白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1辆。4、2012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赵福聚、韩某驾驶摩托车在曹县倪集镇肖河村后一南北公路路边窃取该镇段庄行政村村民段某甲停放在此处价值2000余元的银白色电动三轮车1辆。5、2013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福聚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曹县倪集镇石河行政村村民石某甲家中窃取价值2000余元的深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和价值2500余元的银白色“赛立克”牌电动三轮车1辆,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500余元。6、2013年2月21日夜,被告人赵福聚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河南省兰考县许河乡董东村村民蔡某甲家中窃取价值3000余元的“快乐人家”牌电动三轮车1辆。7、2013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福聚、韩某驾驶摩托车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西邵行政村村民邵某甲家中窃取价值3000余元的蓝色“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8、2013年3月4日夜,被告人赵福聚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曹县倪集镇刘万庄行政村万某甲家中窃取价值2000余元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9、2013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赵福聚、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曹县常乐集乡任庄行政村东头柏油路附近窃取该村村民王某甲停放在此处价值4000余元的绿色油电两用三轮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综上,被告人赵福聚参与盗窃9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25100元;被告人韩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7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参与盗窃1次,涉案物品价值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福聚、韩某、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某甲、张某甲、崔某甲、段某甲、石某甲、蔡某甲、邵某甲、万某甲、刘某甲、王某甲陈述,证人晏某甲、张某乙、程某甲、肖某、石某乙证言,曹县公安局出具的被盗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款收据、本院(1998)曹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曹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福聚、韩某、孙某甲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孙某甲自愿预交罚金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聚、韩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福聚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案件事实决定被告人赵福聚应受的刑罚。被告人韩某、孙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存有偏差,本院仅予参考;所提“判处被告人赵福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人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自愿预交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福聚、韩某、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福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赵福聚、韩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竑朴
书记员:邓刚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