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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振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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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代理检察员王红伟,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曹县桃源集镇“清香园”大酒店外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打开曹县庄寨镇蔡口行政村村民张某甲停放在酒店外的机动三轮车左侧门锁,将张某甲手提包内的现金1万元装进自己衣兜,俯身在三轮车驾驶室时被张某甲发现并报警。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搜出现金1万元,退还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据,证人张某乙、武某某、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丙证言,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曹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预交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燕审判员:齐兴业人民陪审员:李香勋

书记员:邓刚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