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银芳,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被告人陈银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银芳伙同武某、陈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中州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窃取王某甲车牌号为豫NWUX**价值39796.85元的“比亚迪”牌F0型小轿车1辆。2、20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银芳伙同武某、陈某等人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东郊乡李长庄村窃取徐林杰车牌号为豫BXJX**价值24682元的“比亚迪”牌F0型轿车1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徐某甲。3、201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银芳伙同武某、陈某等人在河南省民权县城区“军华门业”门前窃取边某牌号为豫NXWX**价值33858元的“比亚迪”牌F0型轿车1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边某。4、201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银芳伙同武某、陈某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香格里拉”小区窃取张某甲价值46385.32元的“吉利金刚”牌轿车1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张某甲。综上,被告人陈银芳参与盗窃4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4.4万余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陈银芳主动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银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徐某甲、边某、张某甲陈述,证人马某甲、郭某甲证言,被盗车辆信息、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银芳及同案犯陈某、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银芳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银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银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银芳的剩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竑朴审判员:齐兴业人民陪审员:谢炎
书记员:邓刚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