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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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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曹县人民医院(西院区)一楼化验室内,盗窃前来看病的曹县某乡某行政村某村村民郝某某现金5200元。被告人董某某逃跑至门诊楼西侧被抓获,所盗现金被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逃跑及被抓获的视听资料、曹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的家人自愿代为预交罚金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现金已被追退被害人,且其家人自愿代为预交罚金,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邓刚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