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因盗窃于2008年9月4日被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9月26日被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22日服刑期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3月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在曹县城区“皇家1号”KTV一楼点歌员休息室内盗窃点歌员万某某现金200元。事后因被查出,被告人许某某退还万某某现金1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万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在曹县“皇家1号”KTV当点歌员。2012年11月10日凌晨2点多钟,自己从KTV包房下班回到一楼休息室,发现被盗现金200元。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服务生许某某偷了自己的钱。事后,许某某退给自己现金106元。(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在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珠江路经营“皇家1号”KTV。2012年11月11日早上,KTV的领班徐某向自己反映点歌员放在一楼休息室内的200元现金被盗。自己调取监控,发现是服务生许某某所为,自己找到许某某,他承认此事,并退出100多元钱。(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供认自己系曹县“皇家1号”KTV的服务生。2012年11月10日凌晨2点多钟,自己来到KTV一楼点歌员休息室,从一钱包内盗窃现金200元。事后,自己退出现金106元。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2、2012年11月一天夜,被告人许某某在曹县城区“皇家1号”KTV一楼点歌员休息室内盗窃点歌员梁某某现金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在曹县“皇家1号”KTV当点歌员。2012年11月一天夜,自己将钱包放在KTV一楼点歌员休息室,回来后发现被盗现金100元。(2)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1月一天夜,自己在“皇家1号”KTV一楼点歌员休息室从一个钱包内盗窃现金100元。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3、2012年11月一天夜,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进入梁某某在曹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租住的房屋内,盗窃现金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沙果园村租房居住。2012年11月一天夜,自己在租住的房屋内睡觉时,听到许某某敲门,自己未予理睬。第二天发现钱包内的六七百元现金被盗。(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一天凌晨,自己与许某某来到梁某某租住房屋的地方,许某某踩着自己的肩膀跳入院内,将外门打开,自己也进入院内。许某某偷了多少钱自己不清楚,自己偷了四五百元。后来许某某给了自己现金100元。(3)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1月一天凌晨,自己和陈某某来到梁某某租住房屋的地方,自己踩着陈信魁的肩膀跳入院内,打开外门,从梁某某的钱包内盗窃现金200元。事后,分给陈某某100元。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综上,被告人许某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00元。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9月4日被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9月26日被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本院(2012)曹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0月22日服刑期满被释放。3、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立案、侦查、破获案件及抓获被告人许某某的过程。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1992年1月8日。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许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但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案件事实决定被告人许某某应受的刑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违法所得由曹县公安局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刚审判员:齐兴业人民陪审员:马亚平
书记员:李春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