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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曹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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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抓获,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曹县“东方明珠”洗浴中心先后窃取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某物流公司员工袁某甲现金6400余元、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某公司员工郭某某现金400余元、曹县郑庄镇某行政村村民胡某某现金460余元等物品,涉案财物价值共计72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 (1)袁某甲陈述。证明自己系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某物流公司员工。2012年8月6日22时许,自己和朋友郭某某来到曹县“东方明珠”洗浴中心洗澡,后二人在二楼大厅休息。次日9时许,自己下楼穿衣服时发现放在衣服里的现金6400余元被盗,遂报警。(2)郭某某陈述。证明自己系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某公司员工。2012年8月6日22时许,自己和朋友袁某甲来到曹县“东方明珠”洗浴中心洗澡,后二人在二楼大厅休息。次日9时许,自己下楼穿衣服时发现放在衣服里的现金4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盗,遂报警。(3)胡某某陈述。证明自己系曹县郑庄镇某行政村村民。2012年8月6日18时许,陈某某请自己去洗澡,随后,二人来到“东方明珠”洗浴中心,后在二楼大厅休息。次日9时许,陈某某已经离开,自己来到一楼更衣室穿衣服时发现被盗现金460元和一张14910元的欠据。2、证人袁某乙证言。证明自己系曹县“东方明珠”洗浴中心员工。2012年8月7日1时至13时,自己在洗浴中心更衣室值班,3时许,一名男子拿着手牌来到更衣室让自己帮助打开衣柜,并从衣柜内拿出一部手机离开,过了约10分钟,那名男子从二楼下来,来到更衣室北侧的一个衣柜旁用手牌打开衣柜,拿了东西回到二楼,又过了10分钟,那男子打着电话从二楼下来,拿着手牌在更衣室四处察看并让自己帮助他打开衣柜,自己帮助他打开了832号衣柜,那男子边打电话边翻衣柜里的东西,后锁上衣柜上楼。过了一会儿,那男子下楼离开洗浴中心。3、相关书证 (1)曹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欠据。证明曹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28日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搜查并扣押了胡某某所有的欠据一张。(2)曹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过程。(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1年7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供认2012年8月6日18时许,自己和胡某某来到曹县“东方明珠”洗浴中心洗澡,后在二楼大厅休息。次日3时许,自己见旁边一男子的手牌放在沙发上,便将手牌偷走来到一楼更衣室,让服务员把衣柜打开,自己从衣柜里拿出一个钱包,将衣柜锁上,又从另一个衣柜内偷了400多元钱,钱包内有64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自己取出钱后将钱包扔在楼梯道一个花盆的缝隙里,回到二楼休息大厅将手牌放在那男子旁边。随后,自己来到胡某某休息的地方,见胡某某的手牌在沙发上放着,便拿着胡某某的手牌来到一楼更衣室,从胡某某的衣柜内偷了400多元钱和一张一万多元的欠条。盗窃的钱财被自己挥霍,欠条放在自家西屋橱子上。其归案后引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地点。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由曹县公安局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兴业审判员:李竑朴人民陪审员:李香勋

书记员:邓刚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