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无业,住舒城县。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农民,住舒城县。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个体,住舒城县。被告人江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晓红,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曾某某、江某及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朱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旬,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在舒城县万佛湖河涧堰水域利用网箱吸鱼方式窃取万佛湖水库鲜活鱼,后以约1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江某。2012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在舒城县万佛湖河涧堰水域利用网箱吸鱼方式窃取万佛湖水库鲜活鱼,后以约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江某。2012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在舒城县万佛湖河涧堰水域利用网箱吸鱼方式窃取万佛湖水库鲜活鱼,后以约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江某。2012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在舒城县万佛湖河涧堰水域利用网箱吸鱼方式窃取万佛湖水库鲜活鱼,被告人江某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前去收购,后在回舒城县城关镇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所盗鲜活鱼被当场扣押,被告人贺某、江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某逃离现场,同年7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到舒城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盗鳙鱼价格为6710元,其中:5斤以上的鳙鱼3644元,5斤以下的3066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曾某某、江某分别赔偿舒城县万佛湖渔业总公司渔业资源损失费用8000元、10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勘查和指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三被告人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故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辩解鉴定价格过高,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梅审判员:伍龙兵人民陪审员:葛自琴
书记员:陈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