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化名鲁岩,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合肥市锦元水疗会所服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2012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化名张贤良,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叶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叶某负责望风,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也一并考虑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3月6日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以及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9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倪娜
书记员:郑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