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2007年2月14日、2008年1月17日、2009年8月6日、2011年3月23日因盗窃分别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零三个月、一年、一年;2010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21日刑满被释放。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前述第1起盗窃行为,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其他盗窃行为为,构成坦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盗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李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峰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且因盗窃多次被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李峰有2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节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峰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季峻峰
书记员:郑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