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人,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08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凤,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小凤、手语翻译毕静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亦不持异议。其辩称:1、郑某系××人,可以从轻处罚;2、郑某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从本市蜀山区青阳路公交站乘坐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22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车厢中部,郑某从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取了红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202元及身份证1张。后郑某在该公交车行驶至洪小郢公交站时下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公安机关将从郑某处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了被害人王某。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20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一并考虑郑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季峻峰代理审判员:倪娜人民陪审员:高学林
书记员:黄从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