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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蜀刑初字第00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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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6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中第1、2、3起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倪娜

书记员:郑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