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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盗窃罪,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蜀刑初字第00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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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无业。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倪娜

书记员:郑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