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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杜某、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00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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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杜某曾因盗窃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章某,男,1964年6月6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章某曾因扒窃于197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1981年被治安拘留十日;因扒窃于1982年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流氓于198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2002年被治安拘留七日;因扒窃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扒窃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6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杜某辩称自己没有指使章某盗窃。被告人章某当庭翻供,称杜某没有指使自己盗窃,第一起盗窃是自己临时起意单独实施的;自己也没有伙同石某实施扒窃,两人是在车站偶然碰到的,自己并没有为石某扒窃作掩护。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到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3日上午,其到南陵县医院就诊时钱包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30日上午,其在马饮客运站上公交车时随身现金300元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章某的供述:2013年3月23日上午,杜某打电话跟我说:“章某,我们今天到南陵转转去。”(意思就是叫我去偷点钱去)。我说:“行啊”,我们就约好乘公交车到了马饮客运站,坐芜湖到南陵的大巴到了南陵东站,下车时已经十点半了。我们就从东站一直走到南陵县县医院门口,杜某就跟我说:“我们进去看看。”讲白了就是到医院里面去偷钱。进了门诊大厅,我们发现没什么人。就上了二楼,等我到二楼的时候,杜某已经坐在走廊上的长凳上了,他小声喊我,跟我说他坐的凳子旁边有个钱包,我走过去一看,发现凳子上离他不远的地方放着一个咖啡色的钱包,我就走上去把钱包拿走了,装在衣服里面的口袋里,就下了楼梯往大门口走,到了大门口我就被芜湖市反扒大队的人抓获了,紧跟着他们又进医院将杜某抓获了。2012年5月30日上午8点左右,石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公交车上准备去驾校有事。他就约我去南陵,约好在马饮客运站见面。等我到了马饮客运站,我看到石某在那里等我。后来我们看到18路公交车正在上客,车门口人也比较多,我们就分了个工,我上前在人群中推挤,给石某作掩护。石某则找机会下手偷东西,具体怎么偷、偷的谁我都不清楚。后来石某喊我出去坐车子,我就和他离开了现场。当我们走到马饮客运站时,在路边被四、五个便衣抓住了,随后他们就将我们带回了公安机关。4、同案犯石某的供述:2012年5月30日早上8点左右,我打电话约章某到马饮客运站去有事,顺路看可有机会搞几下(扒窃)。到了马饮客运站后,我们看到18路车正在上客,车门口人多,章某就上去推挤掩护我。我在后面看到一个男的口袋里有钱,就左手拿伞遮挡一下,乘他注意力分散的时机,用右手把他裤子后面右边口袋里的300元钱拿出来了。得手后,我和章某立刻离开了现场。当我走出马饮客运站时,被四五个便衣抓住了。5、证人某某的证言(因证人要求对其身份信息保密,故未写明其真实姓名):今天上午在马饮客运站,18路公交车正在上客,有两名扒手,其中一人穿浅色长袖衬衣(后经查系石某),另一人穿条纹T恤(后经查系章某)在18路公交车门口,其中一人故意推挤乘客,石某则乘机将一名乡下来的男子口袋里的钱偷走了。两人立即离开现场,这时反扒队员出现,将两名扒手抓获。6、视听资料,载明两被告人在南陵县医院将被害人周某棕色钱包窃走的过程。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被盗棕色钱包内的物品扣押发还情况及被害人许某被盗的三百元现金的扣押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9、被告人杜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前科情况。10、被告人章某的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其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11、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关于两被告人称杜某未指使章某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事实清楚,有被告人章某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章某称自己未伙同石某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事实有被告人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石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章某的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艳人民陪审员:马玉宝人民陪审员:史光明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