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意滨,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人黄意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松彪,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人黄松彪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意滨、黄松彪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意滨、黄松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0日,黄意滨伙同黄松彪驾驶赣G×××**号轿车至本县。后于次日凌晨在本县籍山镇中山花园小区内用自制的塑料开锁插片打开小区居民的防盗门,入户盗窃居民家中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1月21日凌晨,黄意滨、黄松彪至本县籍山镇中山花园小区4幢2单元301室被害人钱某家,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现金50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2、11月21凌晨,黄意滨、黄松彪至中山花园小区7幢2单元202室被害人吴某家,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现金500元。3、11月21日凌晨,黄意滨、黄松彪至南陵县中山花园小区8幢2单元201室被害人龙某家中,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到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钱某、吴某、龙某的陈述,均证实2012年11月21日凌晨家中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黄意滨、黄松彪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二人驾驶赣G×××**号别克车来到南陵县,后于次日凌晨一点左右,来到南陵县医院左边对面的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打开了小区内三户人家的防盗门,由黄意滨在外面望风,黄松彪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手机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盗窃的案发现场位置。4、被告人黄意滨、黄松彪的辨认笔录,载明二人辨认出2012年11月21日凌晨实施盗窃的地点。(二)2012年12月5日,黄意滨伙同黄松彪驾驶赣G×××**号轿车窜至本县。后于次日凌晨在本县籍山镇中山花园小区、祥生花园北区,用自制的塑料开锁插片打开小区居民的防盗门,入户盗窃居民家中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2月6日凌晨,黄意滨、黄松彪二人至本县籍山镇中山花园小区10幢1单元501室被害人旬某家,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500元、“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及“永辉超市”消费卡一张(卡内余额739元被黄意滨、黄松彪用于购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2、12月6日凌晨,黄意滨、黄松彪至中山花园小区5幢2单元401室被害人陈某家,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苹果iphone4s”手机两部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100元。3、12月6日凌晨,黄意滨、黄松彪至中山花园小区5幢2单元201室被害人徐某家,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50元。4、12月6日凌晨,黄意滨、黄松彪至中山花园小区3幢2单元301室被害人梅某家中,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50元。5、12月6日凌晨,黄意滨、黄松彪二人窜至南陵县籍山镇祥生花园北区12幢1单元502室被害人翟某家,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到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旬某、陈某、徐某、梅某、翟某的陈述,均证实2012年12月6日凌晨家中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黄意滨、黄松彪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两人再次开着别克车来到南陵县。次日凌晨,两人来到县医院附近的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打开了五户人家的防盗门,进入室内窃得现金、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后将窃得的超市购物卡内金额700余元全部消费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盗窃的案发现场位置。4、被告人黄意滨、黄松彪的辨认笔录,载明二人辨认出2012年12月6日凌晨实施盗窃的地点。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四部“苹果iPhone4s”手机及一部“苹果Ipad2”平板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8900元。6、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平板电脑的发票。7、南陵县永辉超市购物小票,证实被盗购物卡内剩余金额为739元。(三)2012年12月11日,黄意滨伙同黄松彪驾驶赣G×××**号轿车窜至本县。12月12日凌晨,黄意滨因与黄松彪走散,独自一人至籍山镇南苑新村43栋1单元202室被害人俞某家中,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8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到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其家中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黄意滨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1日,他和黄松彪驾驶别克轿车从九江来到南陵县,次日凌晨来到一小区内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两人跑散。他独自一人跑到另外一小区内,采取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一户人家实施盗窃,窃得现金8700元的事实。3、被告人黄松彪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1日,他和黄意滨驾驶别克轿车从九江来到南陵县,次日凌晨两人在一小区内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与黄意滨跑散,后独自一人回到车内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盗窃的案发现场位置。综上,黄意滨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9539元;黄松彪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0839元。2012年12月26日,黄意滨、黄松彪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相关证据:1、被告人黄意滨、黄松彪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黄意滨、黄松彪的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被告人黄意滨、黄松彪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4、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的视听资料、犯罪工具塑料开锁插片一枚,载明被告人黄意滨用犯罪工具模拟开锁的实验过程。5、赣G×××**号别克小轿车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另查明:被告人黄意滨的亲属在本院代为退出赃款24120元,被告人黄松彪的亲属在本院代为退出赃款154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意滨、黄松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有其它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松彪辩解自己第八起犯罪未和黄意滨一同到被害人家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晚两被告人相约到小区内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黄松彪应对本起盗窃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法定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意滨、黄松彪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均已达到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对辩护人判处两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意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意滨、黄松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意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松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艳人民陪审员:马玉宝人民陪审员:史光明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