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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00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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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人徐某曾因扒窃于1984年3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扒窃于1996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199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2000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扒窃于2001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扒窃于200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08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7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当庭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自己只扒窃了50元,并非400元。2、当时自己被抓住时给了戴某17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早上,被告人徐某坐车从芜湖至南陵县东门医院旁边的菜市场,上午9时30分左右,徐某趁被害人强某买菜无防备时,从强某背后贴近并将手伸进强某的口袋里扒窃,窃得强某现金50元,被强某的丈夫戴某发现后,徐某随即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到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强某的陈述:2013年4月19日上午,我和我老伴戴某看完病,就去中医院旁边的菜市场买菜准备回家,在买生姜的时候我听见老伴喊“老奶奶,有人偷你东西”当时我一摸我口袋发现口袋的钱不见了,然后我就跟我老伴后面跑,追那个小偷,周围的人都在帮忙追,小偷看到人追过来了,就要翻墙,可是围墙上都是玻璃片,没有翻过去,并且把自己的右手给划伤了。后来街上的人追上来,抓住了那个小偷,并且报警,之后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当时我身上揣了现金400元左右,这四百元钱就被偷走了。当时抓到这名小偷的时候我们并没有在这名小偷身上找到钱,钱不知道被他弄到什么地方去了。2、证人戴某的证言:2013年4月19日上午我和我老伴强某看完病,把药拿好了出了中医院大门,就去旁边的菜市场买菜。在菜市场买生姜的时候我看见有个中年男子在我老伴身后贴着,手顺势伸进了我老伴的右边裤子口袋里,结果被我发现了,他掉头就跑,我就喊“抓小偷”,菜市场周边的人就上前去抓,那个中年男子看人追过来了,就要翻墙,可是墙上都是玻璃片,他没有翻过去,还把手给划伤了,后来街上的人就追了过去,把他抓住了,后来就报了警,之后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当时我老伴身上揣了现金400元左右,那个中年男子偷走了我老伴口袋里的400元现金。当时我们把这个男子抓到后问他要被偷的现金,从他口袋里没找到钱,钱不知道被他弄到什么地方去了。3、证人朱某的证言:2013年4月19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我在摊位上卖菜,听见外面有人喊“抓小偷”,然后我就出去看是什么情况,我出去看的时候那个小偷已经被抓到了,当时我看见是两个老头揪那个小偷的衣服,其中一个是被偷的失主,还有一个老头是群众。之后我就报警,掉钱的老奶奶和他老伴都把他的上身外套揪着,我也上前一把抓住小偷的衣领,那个小偷就自己顺势把上衣外套给脱下来了,那个掉钱的老头又把他的衬衫给死死抓住,我就过去在他的裤子口袋外面摸了几下,口袋里面空空的,没有发现任何东西,没过一会,你们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事后我听说那个卖生姜的老奶奶被偷了400元人民币。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今天早上七点钟左右我乘中巴车从芜湖到了南陵县,下车之后我就去了东门菜市场,转了一个多钟头,然后我就在菜市场里面看见一位老奶奶在买菜,我就贴过去站在老奶奶的右侧,用左手伸进老奶奶的右侧裤子口袋然后就摸到了钞票,接着我就用食指和中指轻轻夹住钞票往口袋外拿,这时旁边一个老头发现了我,大喊了一声“抓小偷”,我听到后赶紧转身就跑,那老头就在我后面追,当时旁边的人过来把路堵住了,我没有办法,转头跑到了菜市场的一个巷子里,我跑了几步发现是死胡同,就准备越过墙头,手刚搭过去就被墙头上的碎玻璃划伤了小指,自己也掉下来了,那个老头跑了过来,一把抓住我叫我把钱交出来,我就把偷的50元钱和身上的120元都给了老头,但他抓住我还不放手,还要我给他几百块钱。我讲没有钱了,这时菜市场的人都围了过来,旁边的人就报警了,过会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5、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支持。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因证人戴某系被害人丈夫,证人朱某的关于犯罪数额的证言属传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0元。关于被告人称自己在被抓住时给了戴某170元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扒窃被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艳人民陪审员:马玉宝人民陪审员:史光明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