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59年2月7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艳
书记员:金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