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被告人杨加良。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杨加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杨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凌晨1点钟,被告人李吉、杨加良到大邑县晋原镇甲子东道67号“杜松雅韵”7栋2单元8号杨加良的亲戚家住时,发现该小区7栋2单元7号被害人葛某某家的防盗门未关,看见房内餐桌上放有一女式款挎包,于是二被告人便商量进房内偷挎包。后由被告人李吉进入该房内,将被告人葛某某放在餐桌上的女士挎包提到杨加良的亲戚家,盗走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再由被告人杨加良将挎包放回被害人房内的鞋柜上。二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将赃款耗用。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李吉、杨加良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挡获,在被盘问时即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李吉、杨加良的家人退赔了被害人葛某某被盗款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邛崃市公安局到案经过,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视听资料,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李吉、杨加良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供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杨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二被告人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即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杨加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文杰
书记员:常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