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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生奎、罗维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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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生奎(绰号:老李)。被告人罗维彦(绰号:麻痹子)。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新场镇农贸市场鸡市旁的路边,盗走张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元的安尔达牌电瓶车,销赃获款240元。2、2013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新场镇农贸市场门口,盗走谢某某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奇蕾牌电动自行车,销赃获款200元。3、2013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新场镇农贸市场鸡市路边,盗走曾某某的一辆价值1620元的电动车,销赃获款300元。4、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新场镇公立卫生院内,盗走余某某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高路捷牌电动自行车,销赃获款150元。5、2013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杨某某的一辆价值2108元的创美牌蓝色电瓶车,销赃获款300元。6、2013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孙某某的一辆价值2091元的如意牌红色电瓶车,销赃获款300元。7、2013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罗某的一辆价值1710元的雪豹金派牌紫色电瓶车,销赃获款450元。8、2013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徐某某的一辆价值1540元的高路捷牌黑色电瓶车,销赃获款450元。9、2013年3月2日8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刘某某的一辆价值1380元的倍特牌电瓶车,销赃获款500元。10、2013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周某某的一辆价值1175元的珠峰牌红色电瓶车,销赃获款500元。11、2013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郭生奎在大邑县晋原镇黄金街九龙超市门口,盗走毛某某的一辆价值2280元的倍特牌红色电瓶车,销赃获款350元。12、2013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邛崃市茶园乡公立卫生院内,盗走骆某某的一辆价值2240元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销赃获款380元。13、2013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相互伙同,在大邑县王泗镇公立卫生院内,盗走黄某某一辆价值1215元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销赃获款200元。14、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郭生奎伙同他人,在大邑县晋原镇东街成都百货大楼对面,盗走龚某某的一辆价值1778元的安尔达牌黑色电瓶车,销赃获款200元。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将上述销赃获款全部用于吸毒耗用。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罗维彦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失主张某某、谢某某、曾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罗某、徐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毛某某、骆某某、黄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郭生奎盗窃价值23553元、罗维彦盗窃价值19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郭生奎、罗维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生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罗维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常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