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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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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大邑县西岭雪山滑雪场枫叶宾馆A幢107号房间盗窃被害人李某一台联想LenovoZ475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0.00元),盗窃被害人曾某某一台联想LenovoG465C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0.00元),上述二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6460.00元。后被告人唐某将所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分别藏匿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号B栋*单元**楼**号其女友谭某某的暂住地和金堂县赵镇杨柳街自己家中。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唐某自动到大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曾某某,二被害人分别出具了对被告人唐某的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词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辩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曾某某的陈述和被害人李某购买被盗笔记本电脑发票,证人辜某某的证词,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平面图和107房间平面图、现场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唐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曾某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