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辩护人熊勇,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大邑县晋原镇百花巷77号雅茗轩茶楼,趁无人之机,盗走服务员李某某放在该茶楼吧台处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900元。当日,失主李某某发现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张**经大邑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遂将被盗的现金全部退还了失主李某某,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失主李某某的陈述、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述及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在失主报案当日,接受调查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公安机关经走访排查后突出其嫌疑,于6月18日将其传唤到案,其没有自动投案,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已退赔了失主的全部被盗现金并取得失主的谅解,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叶小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