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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加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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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在大邑县晋原镇天主堂街33号外花台处,使用镊子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扒窃时被王某发现,王某在追赶被告人刘**的过程中夺下其实施扒窃时使用的镊子一把和被告人刘**本人使用的手机一部。被告人刘**逃离现场。被告人刘**于2013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挡获归案,当日即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刘**的手机已发放给本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的供词、讯问被告人录像资料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和现场示意图,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辩认被告人笔录和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辩认被告人笔录和照片,证人段某某、卢某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发放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