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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明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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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朱**随身携带单刃刀片乘坐大邑县10路公交车(新场镇-王泗镇-大邑县城)伺机作案。在公交车行驶至王泗镇营经大道王泗法庭外路段时,被告人朱**对坐在其身边的乘客马某某实施扒窃,被同车的大邑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协警唐某当场挡获,并查获单刃刀片5片,包裹刀片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辩认被告人笔录和人像;证人唐某、李某某、姚某的证词、辩认被告人笔录和人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刃刀片5片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