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米某与刘某某、张某某、庞某某、庞某(四人均已判)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恒大山水城”在建工地上,将四川江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放在509号别墅3楼上价值人民币3,020元的604个金属扣件盗走。破案后,被盗金属扣件已追回并发还了失主。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米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庞某、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本院(2012)大邑刑初字第27号、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