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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某、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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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被告人严卫。辩护人熊勇,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严卫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熊勇、被告人严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董**、严卫经预谋后到大邑县晋原镇坪域村1组砖厂内,将被害人熊宗祥停放在该砖厂内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633**的红色川交牌货车盗走。后二人将车开到雅安市名山县一汽车修理厂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8320.00元,分赃后耗用。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熊宗祥。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50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3日将被告人严卫挡获归案。被告人董**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严卫曾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2月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严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名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被告人董**的供词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辩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辩认盗窃车辆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严卫的供词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辩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辩认盗窃车辆现场笔录及车辆照片,被害人熊宗祥的陈述、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万某某的证词、购车协议书、川A633**号车行驶证及盗抢车辆信息、盗窃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姚某某的证词、辩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协议及车辆信息,证人吕某某的证词、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的证词,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谅解书,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董**、严卫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严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董**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挡获归案,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严卫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董**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严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牟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