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威。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威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杜威到大邑县鹤鸣乡新民村4组被害人付某某家,翻窗进入付某某的寝室内,盗走付某某放在寝室梳妆桌抽屉内的两张存折、两张银行卡和一张电费卡。随后,杜威发现付某某在家,便将所盗的两张存折和一张银行卡丢弃在院内一杂物间门口。离开付某某家院落后,杜威又从付某某家院墙的一窗户缝隙将所盗的一张银行卡和电费卡塞进付某某家客房内。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杜威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被告人杜威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3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因盗窃于2013年1月2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被告人杜威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杜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供词及询问视频资料、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杜某某、杨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杜威的银行账户活期明细,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综合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威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威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威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威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