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苏*与刘**(已判)共谋后,相互伙同在大邑县晋原镇鹤翔大道256号原新源监狱内业主办公室旁的绿化带处,刘世涛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2,160元的蓝白色美利达牌700型山地车盗走,销赃获款850元耗用。二、2012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苏*伙同刘**、何**(已判)在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88号天邑惠昌花园5栋3单元楼梯口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375元的红黑色捷安特牌770型山地车盗走,销赃获款1,100元耗用。另查明,被告人苏*于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2)大邑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何**的供述,被告人的人口详细信息表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文杰
书记员:李卓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