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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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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赵**(已判)、李娃(另案处理)在邛崃市临邛镇文庙街103号底楼楼道旁,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道旁的一辆白绿色相间的凌云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在大邑县苏家镇苏家正街96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96号门口的一辆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00元)。2012年7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赵**、李娃在新津县五津镇红石二街6号附近对面的坝子旁的一路灯下,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捷安特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90.00元)。2012年7月中旬的某日14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赵宣萍在蒲江县鹤山镇朝阳大道73号内,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73号内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0.00元)。上述被盗窃的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700.00元。被告人张**与赵宣萍、李娃将上述盗得的电瓶车销赃后获赃款耗用。另查明,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挡获并移交大邑县公安局,当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被告人张**的户口信息及其供词、辨认同案犯笔录和照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讯问赵宣萍笔录、辨认同案犯笔录和照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被盗电瓶车行驶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被盗电瓶车购车凭据、被盗现场照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其被盗电瓶车购车凭据、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大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牟浩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