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卢**进入大邑县晋原镇围城路南段蔬菜批发市场26号商铺内,乘被害人张某不注意,盗走张某放在一木柜上的酷牌59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11.00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耗用。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再次到该蔬菜批发市场时被群众抓获,并由随后赶到的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卢**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5月刑满释放,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0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词、讯问视听资料及其常住人口信息、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和现场示意图,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照片、现场平面图、购机凭据,证人徐某、蔡某某的证词和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02)金牛刑初字第1157号、(2007)金牛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信息。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次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的十四日应折抵刑期十四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牟浩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