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过,男,1992年6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身份证号码5113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南充市高坪区万家乡图山寨村****,现住南充市高坪区望城社区杨碧芬家。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过居住在南充市高坪区望城社区其姑母杨碧芬家,杨碧芬家位于三楼。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杨过趁二楼租房户苟勇家中无人之机,用绳子从三楼阳台将自己吊入二楼苟勇家的阳台,扳开阳台通往房间窗户的防护栏进入屋内,盗得联想直板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39元。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杨过趁苟勇家无人之机,再次用绳子吊入苟勇家,盗得高仿苹果4S手机一部。2013年7月21日凌晨,杨过趁苟勇家人熟睡之机,第三次采取用绳子吊入的方式进入苟勇家,在卧室的床头柜上盗得粉红色手机一部和黄色海信HS-T912G3触摸直板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元。当日,苟勇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3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过采取同样方式用绳子吊下准备又进入苟勇家时,被买菜回家的苟勇之妻曹秀琼发现,杨过被抓获归案。杨过将以上盗得的现金用于个人挥霍,将第一次盗得的手机自用后仍掉,将盗得的高仿苹果4S手机和粉红色及黄色海信手机卖与了他人。经鉴定,高仿苹果4S手机和海信HS-T912G3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113元。杨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苟勇考虑到被告人杨过年轻无知,又是弧儿,愿意对杨过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苟勇、曹秀琼的陈述,被告人杨过辨认现场的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杨过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苟勇出具的谅解书,杨过在侦查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二、限被告人杨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苟勇被盗窃的手机四部和被盗窃的现金人民币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国人民陪审员:杨斌人民陪审员:蒲亨松
书记员:杜华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