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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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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3)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匕首窜至商州区板桥镇北闫村空山组村民闫某某家中,趁家中无人,采用匕首撬门、抬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盗窃黄豆75斤,小麦60斤,经鉴定,所盗粮食价值237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再次进入闫某某家行窃未果,在闫某某家居住三天,同年7月11日18时许,失主闫某某回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将其当场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物品估价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远尧审判员:孙亚革审判员:袁建华

书记员:龙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