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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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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3)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钳子窜至商州区杨峪河镇南城子村六组移民安置点,用钳子将被害人王某某租住房房门撬开,盗走现金7500元。王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根据现场遗留的作案工具发现赵某某有作案嫌疑,遂于2012年12月18日将赵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询问,赵某某对其盗窃王某某75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因有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远尧

书记员:龙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