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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离刑初字第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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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聋哑人,无业。2006年12月26日因抢劫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翻译人高志强,吕梁市聋哑职业学校教师。辩护人冯左左,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翻译人高志强、辩护人冯左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离石区新南市场南门口闲逛,发现在此购物的许玉凤(女)挎包拉链开着并有现金,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许玉凤挎包内的现金1300元盗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失主许玉凤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聋哑人,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称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邓国平审判员:张亚平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