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徐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贾某某、何某某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公民私人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失主发现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宏利
书记员:梁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