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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磐刑初字第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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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栗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磐石市公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企业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企业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玥

书记员:梁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