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先期羁押1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玥
书记员:梁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