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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阮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磐刑初字第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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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0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6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驾驶吉E3M0**号牌轿车窜至吉林省磐石市,趁人不备,采取撬别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盗得磐石市北亚解放小区居民李某、河南街北亚金座小区居民尹某某、河南街商贸城住宅小区居民范某某等人机动车内金属强光手电、车载清洁工具、车载吸尘器、电子狗、车载导航、手拎箱、运动服、运动鞋等物品。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3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家属代其赔偿失主范某某、尹某某、李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34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阮某某驾驶吉E3M0**号牌轿车窜至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桃园居小区内,将居民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玻璃撬碎,见无可盗窃物品离开。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路虎车玻璃价值人民币2130.00元。磐石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30日在梅河口市将被告人阮某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何某、陈某证言,失主李某某、范某某、尹某某、李某陈述,被告人阮某某供述,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返赃笔录、收条及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采取撬别机动车及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失主全部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其曾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最后一次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惯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金学志

书记员:梁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