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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磐刑初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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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国家及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及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臧巍威

书记员:梁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