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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1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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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盗窃先后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

年九个月。2005年1月10日、2006年2月27日、2006年7月21日均因犯盗窃罪先后被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6月20日被撤销),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郭××。2012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0日被撤销),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98号起

年九个月。2005年1月10日、2006年2月27日、2006年7月21日均因犯盗窃罪先后被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6月20日被撤销),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郭××。2012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0日被撤销),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郭××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郭×× 与“一米七八”(另案处理)结伙,驾驶被告人郭××的蓝色皇马电动车来到台州市××前街道新菱电机厂车棚内,窃得张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一辆。2、2013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郭××、刘某来到黄岩××××街道东路菜市场西大门通道内,采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李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棕色本野牌助力车一辆。3、2013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郭××、刘某来到黄岩××××街道阜云路澳雷斯棋牌室楼下(即半洋张菜场旁的安某五金店前),采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曹某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4、2013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郭××、刘某来到黄岩××××街道塔苑新华书店楼下的公共厕所旁,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郭××用砖头砸的方式盗窃李某某的绿驹牌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刘某家属向曹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其谅解;向李某赔偿了人民币165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郭××家属向张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3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李某、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登记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台州市黄岩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关于调取视频监控经过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又退赔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郭 ××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榔头、锯子、小刀等,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胡尚慧

代理书记员:屠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