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4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1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美芬、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