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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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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8年3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13日;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洁、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结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当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先后3次因违法犯罪被处罚,其中2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最后一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且属于屡教不改,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双肩书包一个、T字型撬棒一把、手电筒七只、一字型螺丝刀一把、线织手套一双、液压钳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汪霞

书记员:徐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