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甲。2013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变诉(2013)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算价值人民币7250元,数额较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可计算价值人民币7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五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赃款、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姜莉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