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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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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1999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慎某。2012年9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宋某、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甲北桥头,窃得陈某甲停在此的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700元。2、同年9、10月一天7时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甲北桥头,窃得他人停在此的黑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600元。3、同年10月一天6、7时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甲北光辉街219号房旁,窃得他人停在此的蓝色三轮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1400元。4、同年10、11月份一天7、8时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卫生院门诊前停车处,窃得他人停在此的黄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600元。5、同年11月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卫生院门诊前停车处,窃得他人停在此黑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600元。6、同月一天7时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椒江区洪家菜场门口的红蜻蜓鞋店门口,窃得他人停在此的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后销赃得款1000元。7、2012年4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沙北街百和生活超市门口,窃得陈某乙停在此的摩托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400元。后销赃得款1500元。8、同年4、5月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椒江区洪家街道洪三路176号路达电脑店前,窃得他人停在此的蓝色小电动三轮车1辆,后销赃得款1000元。9、同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沙北综合市场东侧路边,窃得王某甲停在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后销赃得款1400元。10、同月2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沙北药店附近的巷子内,窃得钱某停在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860元。后销赃得款1400元。11、同年5月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沙田老菜场附近的公路边,窃得他人停在此的黑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600元。12、同年5月份一天17时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椒江区海门街道群辉菜场后面停车处,窃得他人停在此的收废品的电动三轮车1辆,后销赃得款1000元。13、同年5、6月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甲北菜蓝子超市门口,窃得他人停在此的黑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800元。14、同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沙北街沙北饭店前,窃得潘某停在此的摩托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7600元。后销赃得款1500元。15、同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卫生院门诊前停车处,窃得他人停在此的黑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700元。16、同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椒江区海门街道群辉菜场后面停车处,窃得他人停在此的黑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700元。17、同年7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沙田老菜场边上在建的公路边,窃得徐某甲停在此的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后销赃得款600元。18、同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卫生院门诊前停车处,窃得王某乙停在此的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600元。19、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沙北桥头,窃得杨某停在此的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后销赃得款600元。20、同月22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沙北街百和生活超市前,窃得刘某停在此的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后销赃得款700元。21、同月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沙田老菜场附近的公路边,窃得他人停在此的银灰色电动车1辆,后销赃得款600元。22、同年8月15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慎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沙北街南野份菜场门口,窃得徐某乙停在此的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40元,后销赃得款400元。2012年8月16日、9月4日,被告人宋某、慎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宋某亲属为其退出赃物折价款5000元;慎某亲属为其退出赃物折价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撬锁20把、摩托车1辆、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钱某、潘某、徐某甲、杨某、王某乙、刘某、徐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财物多次,可计算价值人民币39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慎某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千九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撬锁二十把、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陶官友人民陪审员:张学林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